……现在不再由法官进行任意裁判,而是由法律本身加以判定。
在合同法上,诺成合同是常态,实践合同是非常态。撤销了要约,也就是撤销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消灭了合同前法律关系。
[2]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法律结果事实,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负担给付义务和一方负担给付义务。有时两个以上的简单法律事实合成为一个复杂法律事实,还有可能出现一个简单法律事实与一个复杂法律事实合成为另一个复杂法律事实等情况。从以上两点分析来看,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简单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双务法律关系与单务法律关系的发生。时间的流逝是自然状态,其本身是简单法律事实,但它必须与其他法律事实结合才能发生效力。
假使两个以上法条的构成要件间包含、重合或交集的情形,但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数法条规范的情形。[25]条件本身可以是简单法律事实,也可以是复杂法律事实。不仅如此,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权力及独立性,也远不如法官人事审议委员会。
{11}但也有学者建言,从台湾检察体系的整体独立出发,应通过或修法的方式,将现隶属于法务部的检察机关改隶监察院,在监察院下设检察部,置检察总长一人,一任四年,不得连任,由台湾地区领导人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10}至于具体如何构建,有学者主张,应配合司法院的改革,釜底抽薪,将整个检察体系由法务部改隶司法院。由于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财政预决算的审查、控制和约束还相当有限,因此,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所需财政经费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完全依赖同级地方行政机关。上述法条被视为台湾地区检察体系奉行检察一体原则的法律依据。
三个月之后,检察官高新武被迫辞职。{12}林朝荣:《检察制度整体独立之追求—改隶监察院》,载台湾《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检察官改革协会编印,2008年。
有学者曾在一些地方进行调查时发现,一些地方党政部门曾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凡涉及本地区确定的重点保护企业或相当级别的地方党政干部的立案查处问题,须经当地政法委或党委批准后才能进行。检察一体原则的目的之一,既然在于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衡,则透过上述指挥监督透明化的措施,检察官已有相对独立自主的办案空间,但为避免因此失去节制,并使检察首长负起监督的责任,必须适当课以检察官接受调卷及报告的义务,使其得以接受检察长的监督。当时,随着台湾地区民主化进程的加剧,台湾地区新一代检察官开始争取司法独立的空间,因此,当国民党仍然试图通过以前的方式控制检察体系时,终引发反弹,经当时已经较为开放的媒体集中报道,涉及检察首长内部指令权不当行使的一系列弊案遂成为社会舆论的中心。但是,客观地说,这一单纯强调上级检察机关在业务上的领导权,而无同步的检察人事权方面的改革,究竟能否实现其初衷和目的,尚在两可之间。
正因为检察人事权完全操控在法务部长手中,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屡屡发生法务部长(甚至是台湾地区领导人)借检察人事权干预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丑闻。{20}1994年国民党党员杨文欣不接受国民党中央的命令,执意要参选省议会副议长,国民党党中央决定用司法当党纪来惩处杨家。二是地方党政机关对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着事实上的外部指令权,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内部指令权)被不当削弱。或者相反,明明是本地当事人犯罪的案件,却认定其为一般经济纠纷而不予受理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对外地执法机构的协查请求采取不合作或抵制态度。但从目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运作情况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不负责日常工作的指导,不参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计划、安排、工作指导,不解决办案和其他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当时的国民党党主席李登辉直接下令检察总长,要求其指令台中地检署先羁押杨文欣父亲杨天生。{24}大陆学界已有学者对检委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再如,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如果涉及对地方重要干部的查处,而其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时,下级检察机关一般更重视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也因此,若对上级检察首长的内部指令权完全不加限制,则必将导致上级检察首长藉内部指令权干预检察官的独立办案其理由在于:第一,检察人事任免本身就是领导的内涵和方式之一。参见陈志铭:《检察官改革与检改团体—检察官改革协会》,载台湾《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检察官改革协会编印,2008年。而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则仅赋予了法务部长有权对检察行政事务进行指挥监督的权力,并未赋予其个案指挥监督权。其基本思路可以考虑为:其一,检察人事任免必须脱离地方。
检察一体原则的目的之一,既然在于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衡,则透过上述指挥监督透明化的措施,检察官已有相对独立自主的办案空间,但为避免因此失去节制,并使检察首长负起监督的责任,必须适当课以检察官接受调卷及报告的义务,使其得以接受检察长的监督。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
{14}管欧:《法院组织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75-180页。其二,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即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问题。
此外,单向度地强调检察一体、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味强调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而无保障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办案独立性以及防范检察一体滥用的具体举措,会否重复台湾地区的老路,导致奉命起诉(或不起诉)等检察解体现象,也不无忧虑。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对检察长的指示,有不同意见时,得陈述之,但检察长不采纳时,仍应服从其命令。
台湾地区检察体制中历来最为人诟病之处,正在于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分际不明,以及由此带来的检察首长内部指令权的不当行使问题。{2}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该草案针对检察首长的指挥监督权、职务收取移转权以及案件指分权等,提出了一揽子解决方案,从而划定了检察首长内部指令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其二,由于在现行体制下,事实上是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地方干部的人事管理包括提拔、提名,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首长(包括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要想获得人大提名并通过任命,必须获得地方党委领导的首肯。
{12}林朝荣:《检察制度整体独立之追求—改隶监察院》,载台湾《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检察官改革协会编印,2008年。{17}该案因为在台湾地区首次暴露了检察首长指令权不当行使的问题,而在此后台湾地区学者的学术研究中被一再提及。
加上台湾地区的政党政治及国会监督尚未如日本成熟,且政治势力干预司法的积弊残存,如仿照日本法上明文赋予法务部长可以通过检察总长指挥个案的侦查或追诉,无疑将大开政治黑手染指司法的大门。也因此,上下级检察机关及其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或者说以垂直领导为核心、以同级人大监督为保证的领导体制。
两人被指控行贿和贪污,事由是他们试图影响(贿赂和游说)当时新竹地检署检察官陈松栋所负责侦办的一起案件。一般认为,领导关系是指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上级有权指导、命令、检查督促下级工作,带领下级部门执行工作计划。
这表明,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等。最后,顶不住压力的彭绍谨检察官在媒体工作者的注目下,流着眼泪被迫交出了该案。正因为看到法务部长可能借检察人事权干预司法个案处理的弊端,2006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对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在制度上作了重大调整:一方面,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设立与构成,使其终于摆脱了黑机关的尴尬地位。
有学者曾在一些地方进行调查时发现,一些地方党政部门曾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凡涉及本地区确定的重点保护企业或相当级别的地方党政干部的立案查处问题,须经当地政法委或党委批准后才能进行。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相关决定、活动、文件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及时向下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指令撤销,下级检察院如认为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例如,台湾地区法务部曾针对检察官无故迟延案件的惩处发布职务上注意命令—《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实施要点》。注释:{1}龙宗智:《两岸检察制度同与不同》,《检察日报》2010年12月9日。
对外地执法机构的协查请求采取不合作或抵制态度。根据事后检察总长在国会作证时的证言,当时如果不是法务大臣行使指挥权,检察机关有可能以受贿而逮捕、起诉相关嫌疑官员。